組織章程


臺北市電腦工程業職業工會章程

中華民國九十年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實施
中華民國一o三年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訂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台北市電腦工程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智能,謀求會員福利,改善勞工生活,協調勞資關係,進而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加速發展繁榮國民經濟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北投區東華街二段212號。



第 二 章 任 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 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 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 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 ( 訂 ) 定及修正之推動。
(五) 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 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 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 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 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 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 其他合於第三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 三 章 會 員

第 六 條:
凡從事經營電腦及相關工程工作年滿十六歲之勞工 ( 如電腦自動化工程、連線網路工程週邊設備設計開發、維修、操作、零組件設計工程人員等 ) 。( 服務包括-加工、銷售、包裝、運輸、勞動、代工 ) 等,均得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七 條:
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經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半年常年會費及各項福利基金,方得為本會會員,並由本會發給會員証。

第 八 條:
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案,按時繳納各種會費,及其他一切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 九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 不得有違反政府言論行為者。
(二) 褫奪公權尚未恢復者。
(三) 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者。
(四) 無行為能力者。

第 十 條:
會員退會時須一個月前將退會會員理由報理事會批准。

第 十一 條:
會員有發言、表決、選舉、罷免、複決、被選舉等之權,並享有本會所舉辦各種事業、活動之利益。

第 十二 條:
會員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利益時,經人確證揭發,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等處分,但除名須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議行之。

第 十三 條:
會員非因以下三點;不得退會︰一、退出本會組織區域。二、離業。三、欠費經函催無效者。會員被退會後,應追繳本會所發給有關會員之一切憑證及所積欠之費用。

第 十四 條:
會員之離職,到職或其他異動,須向本會報備,否則失去連絡,以自動放棄權利論之。



第 四 章 組 織

第 十五 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 十六 條:
本會設理事七人,候補理事二人,監事一人,候補監事一人,分別組織理事會及監事會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已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第 十七 條:
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就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理事長一人,理事長綜理日常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 十八 條:
本會設監事一人,處理日常會務及有關監察事宜。

第 十九 條:
本會理事會設總幹事一人、幹事若干人,分別受理事長指揮協助理事會處理一切會務其辦事規則另訂之。

第 二十 條:
理事會職權如左:
(一) 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 擬定工作計畫,編撰工作報告。
(三) 籌措經費及編造預算、決算。
(四) 處理本會會務。
(五) 採行或接納會員之建議。
(六) 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
(七) 處理勞資爭議事項。
(八) 處理會員勞健保爭議事項。
(九) 審查會員入會資格及清查會員會籍。
(十) 選任理事長。
(十一) 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十二)其他依法令或本章程規定賦予之職權。召集會員大會並執行決議案。

第 廿一 條:
監事職權如左:
(一)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 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三) 監察本會各項工作執行情形。
(四) 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五) 受理會員或會員代表申請查核本會財務狀況。
(六) 其他依法令或本章程有關之監察事項。
(七) 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第 廿二 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但因公出差時得依照規定標準發給差旅費,會務工作人員得支領薪津,依照本會規定辦理之。

第 廿三 條:
理、監事任期為四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廿四 條:
本會得設立分會、支部、各種委員會及消費合作社,但須遵守本會章程辦理,其人事、經費須由本會核定之。

第 廿五 條:
本會經理事會議決得聘請顧問若干人。



第 五 章 會 議

第 廿六 條:
各種會議之召開。
(一) 會員 ( 代表 ) 大會每年舉行一次。
(二) 常務理事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
(三) 理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
(四) 監事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
(五) 必要時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

第 廿七 條:本
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第 廿八 條:
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

第 廿九 條:
會員 ( 代表 ) 應依時出席會員 ( 代表 ) 大會,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本會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每一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但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 六 章 經 費

第 三十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第 卅一 條:
凡會員連續二月以上不繳經常會費.勞保費者即停止其權利,但經其補繳後,得恢復其權利。

第 卅二 條:
本會經費除繳納上級費用及其他必要之開支外,其常年度之結餘經費,應歸入本會,作為基金。

第 卅三 條:
本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向會員 ( 代表 ) 大會提出書面報告。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卅四 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委員會組織章則等另訂之。

第 卅五 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大會決議修改之。

第 卅六 條:
本章程經會員 ( 代表 ) 大會通過呈報主管機關備案施行,修改亦同。

第 卅七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應依工會法及工會施行細則規定辨理之。